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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资金回流就可以认定为虚开?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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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3日,H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Q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有资金回流和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发票)构成偷税,处少缴增值税和城建税一倍的罚款。Q化工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争议焦点

一、关于认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的问题。H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2016年11月取得山西某公司(失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金额2498824.75元,税额424800.25元”。H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于Q化工厂与山西某公司资金流检查情况是“2016年11月17日第19#凭证记载了Q化工厂付给山西某公司货款2926000.00元,当日通过郭某银行卡资金回流2677290.00元,差额248710.00元,占开票总额的9%”。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山西某公司开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认定Q化工厂让山西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通过H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的Q化工厂2015年-2017年间的生产销售业务真实情况,结合Q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Q化工厂于2016年11月17日后,购进原料进行生产,生产与销售情况属实,H市税务局稽查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月Q化工厂的原料不是从出具发票的公司供货。H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于Q化工厂进行该笔业务期间回流的资金减少的9%是否为同一货款中资金,对于回流资金中间人是否与供货方有关联以及回流的资金减少9%的用途是什么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H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Q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二、关于认定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事实的问题。H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Q化工厂取得A公司(25组)、B公司(19组)、C公司(20组)、D公司(50组)、E公司(45组)、F公司(19组)、G公司(14组)、H公司(25组)及I公司(7组)开具的虚开或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0户纳税人目前全部为失联或走逃状态,票面所列品名为锌锭。其中,Q化工厂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及G公司等七家企业存在资金回流。Q化工厂从H公司及I公司购买锌锭,但一直未给对方付款,业务往来过程中未发现资金回流。Q化工厂与七家企业均有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与货款相同。H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九笔回流情况,但九笔回流款是否是同一货款,回流渠道是供货公司回流还是供货公司职工回流,自然人路某、李某1、李某2、陆某与供货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H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路某、李某1、李某2、陆某等人向郭某回流资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购货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偷税处理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购货方在进项税得到抵扣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本案中,Q化工厂与销售方有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并有货物入库单,且经税务机关查明Q化工厂生产销售业务真实,税务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Q化工厂与销售方不存在真实交易。H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现有证据认定Q化工厂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资金回流,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Q化工厂取得山西某公司(失联)开具25组专用发票,虽有部分资金回流,并有H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销售方虚开发票的证明材料,但认定该发票系虚开缺少必要的佐证;稽查局认定的25组发票也仅提供了5张,且无销售方账目、出库、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有关货款与资金回流差额虽占开票总额的9%,但该回流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货款、回流原因、为何会出现差额,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现有证据具有向Q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稽查局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Q化工厂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有关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Q化工厂取得失联企业的八组发票,稽查局所示证据也具有向Q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销售方向有关人员回款性质及是否为同一货款等均无证据证实,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Q化工厂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和再审都判定撤销有关处罚决定。 
要点提示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或发票系以非法手段取得。若仅以受票方取得了虚开的发票或失控发票,则认定其构成偷税行为,将产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也与当下中央要求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相违背。本案提示,在虚开发票类税收违法案件中,应获取更多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由此对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税务报。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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